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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行政裁決不予受理情形之“專利被無效”的含義
發布時間:
2024-02-08 15:12
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統計,截止2023年9月30日,收到行政裁決案件總計149件,其中有35件不予受理,按照不予受理的原因進行分類,主要分為四種情形,具體如下:(1)仿制藥申請人作出的是一類聲明“登記平臺中沒有被仿制藥的相關專利信息。”(34%);(2)提出行政裁決請求時涉案專利登記的權利要求被宣告全部無效(12%);(3)登記的專利權利要求的主題不屬于允許登記的類型,例如屬于“晶型專利”(31%);(4)行政裁決請求日早于2021年7月5日,即在《藥品專利糾紛早期解決機制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出臺之前,這類案件不存在專利聲明,又被稱為處于“過渡期”的行政裁決請求(20%)。
對于上述情形(2),根據《行政裁決辦法》第十條第(五)項的規定,如果“涉案專利所涉及的權利要求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的”,行政裁決請求將不予受理。那么,提出行政裁決請求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已經作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但該無效決定尚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此時依托該專利權提起的行政裁決請求應否受理?
首先,行政決定作出即生效,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行政行為公定力理論所決定的,其含義是指,行政決定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1]。即使對行政決定的合法性有異議,公定力要求行政行為相對人也應當先行服從,例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2]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決定不服而進行法律救濟的行為不影響行政決定的執行。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其依法作出無效決定,在該決定被行政判決推翻之前應推定其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
其次,這一理解與《行政裁決辦法》第十四條是邏輯自洽的。《行政裁決辦法》第十四條[3]是對行政裁決與無效程序之間銜接作出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在行政裁決案件辦理中,如果所涉及的部分權利要求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則以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為基礎作出行政裁決;如果所涉及的全部權利要求均被宣告無效,則駁回行政裁決請求。按照相同的邏輯,如果提出行政裁決請求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已宣告所涉及的權利要求無效,則行政裁決請求不應當予以受理。
另外,這一理解也與《實施辦法》中關于行政裁決的法律屬性相一致。根據《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國家藥監局可以根據行政裁決的結論決定是否轉入行政審批環節,即在《實施辦法》的語境下,行政裁決作出即生效。無論是行政裁決還是無效決定,都屬于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裁決作出即生效的情況下,似乎沒有理由要求無效決定必需等待行政訴訟的結論才能生效。
綜上,如果提出行政裁決請求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已作出決定宣告權利人據以主張權利的相關專利權利要求全部無效,則行政裁決請求不予受理;當然,這也包括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修改權利要求書,導致其在專利信息平臺上登記的、據以主張權利的權利要求不復存在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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